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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吳宜蓁即吳惠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代 理 人 陳宗惠、常治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代 理 人 蔡智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王瑞彰、楊宗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吳俞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李昇銓、謝天時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鄭資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代 理 人 侯名行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宜蓁即吳惠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73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於101 年6 月4 日起任職於大台中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服務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含底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所得約20,450元,公司三節係發送禮盒,年終獎金約10,000元,將年終獎金取七成平均至個月中,債務人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約21,033元,無領取政府補助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2 年9 月

4 日陳報狀、102 年2 月至7 月薪資明細表、102 年9 月31日陳報狀、102 年10月1 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未婚,陳報現與父母親及二名已成年弟弟同住母親名下尚有貸款之房屋,所陳報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約13,466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8,466 元(含機車責任險66元、餐費5,500 元、通訊600 元、交通費1,500 元、日用品雜支800 元)、補貼住用水電瓦斯費用約2,500元、母親扶養費約2,500 元(45年次,無工作所得、有自住不動產,扶養義務人4 人,)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前揭陳報狀等、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受扶養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一部85年出廠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數張。上開重型機車車齡逾17年,核無清算價值;查得前揭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單7 張,其中1 張無保單價值,其餘6 張保單解約金合計約110,735 元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4日(102 )南壽保單字第C1340 號函檢附債務人投保彙整表、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前揭陳報狀等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612,0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96,00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工作所得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並審酌名下財產價值,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8,5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工作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為債務人還款成數10.09%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然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並不可採。準此,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