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豐潭即黃豊潭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陳朝舜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陳家琪、簡旻毅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吳俞穎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林美芳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對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凱莉開發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
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包含底薪33,000元及全勤3,000元,於扣除勞保及健保費用約1,500元後,實領約34,500元,此外並無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之薪資袋、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三名未成年子女與兄長共同居住於兄長之房屋
,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約為29,999元,包含水電瓦斯費3,000元、餐費5,5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網路費499元(因子女課業所須)、日用雜支1,000元、扶養費部份約18,500元,包含13歲長女扶養費6,000元、10歲長子之扶養費為6,000元、3歲次子扶養費為8,000元,因次有智能障礙,故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500元,扣除上開殘障津貼後實際支出4,500元,以及母親之扶養費2,000元,上開子女扶養費用均由債務人單獨負擔,因其已離婚,前妻為了照顧有智能障礙之3歲稚子(次子須時常到醫院就診及上復健課程)無法工作,故無法分擔扶養費用等情,有本院102年10月1日訊問筆錄、102年10月24日債權人會議記錄及102年12月19日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2年7月30日陳報狀(詳102年度消債更字177號卷)、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次子於愛鄰復健科診所、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心智發展科及臺安醫院復健科之醫療收據等在卷足憑;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前配偶之財產資料,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前妻名下並無財產,亦無任何所得,故債務人稱其前妻無法分擔扶養費用乙節,應堪採信。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5,15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保單價值(分攤72期)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名下有一2001年份、124CC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另康健人壽之保單尚有51,768元之保單價值,其餘保誠人壽及國際紐約人壽則無有效保單或查無投保紀錄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70,8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加計保單價值;⑵債務人提示所得資料未盡客觀確實,應向雇主查明債務人收入之詳實明細;⑶債務人之水電瓦斯費用應由家人共同分擔;⑷債務人之膳食費、電話費、網路費及日用雜支費等支出,顯與一般未負債之人之生活水平相當,此部分應再確實量入為出,壓低所有支出,於生活上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生活尊嚴;⑸債務人每月給付母親2,000元之扶養費,惟債務人亦自陳其名下保單係由母親繳納,意謂其母親是否有工作能力而可負擔該筆保費支出?且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共同扶養有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如何?是否領有老人年金或保有其他資產?均應予查明。⑹債務人前妻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消滅,故扶養費用部分除應以免稅寬減額每月6,833元列計外,並應由前配偶共同分擔等語。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僅10.17%,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倘許其於清償後即取得免責之效力,對債權人實屬過苛;⑻債務人年僅4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7年,應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欠款,惟其所提更生方案僅清償10.17%之債務,顯係意圖利用消債條例之規定逃避償債義務,難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係屬公允;且核其債務明細多屬信用貸款,更顯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超支消費之情事,顯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⑼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於96年12月間出售予第三人(即債務人之手足),尚債務人無法提出收取不動產價款之確實證明,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容有質疑,況且債務人於95年辦理協商時所檢附之財產資料表,表示房貸每月11,500元與大哥共同負擔,故應調查該不動產之買賣情形,俾利判斷是否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等語。經查:⑴債務人於102年12月19日債權人會議中將保單價值加計於更生清償金額,分72期攤還,並提出新更生方案,故債權人應不得再以此為不同意之理由甚明。⑵關於債務人之薪資所得,除債務人提出薪資袋及在職證明書外,經本院發函凱莉開發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2年12月16日函覆本院債務人每月薪資為36,000元、勞健保費用計約1,477元及無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情,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債務人所述,應堪採信。⑶債務人居住於兄長家中,其兄長並未向債務人收取房屋租金,而債務人每月補貼3,000元之水電瓦斯費用,係包含債務人自己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衡諸現今電費及瓦斯費均日漸高漲之情形,應無過高之情形,倘要求其兄長共同分擔,屆時若兄長亦要求債務人給付房屋租金,恐影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亦降低更生方案清償之金額,對債權人並非有利。⑷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扣除扶養費用後為11,499元,核與臺中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66元相當,應屬合理而無過高之情,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中央主計機關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比例所訂定,堪認已屬撙節支出且符合保有最低基本生活之人性尊嚴要求,債權人泛指此不符合負債之人應有之生活水平,除未具體說明何為負債之人應有之生活水平外,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欲維持債務人之基本尊嚴有悖,尚無可採。⑸債務人於本院訊問及債權人會議均陳稱:媽媽有5個小孩,有時跟大哥同住,有時跟妹妹住,大哥說不收房租,叫伊把費用貼給媽媽,故債務人每月給媽媽2,000元,如果沒有給媽媽費用的話,就要負擔房租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母親之財產資料,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母親並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一2000年之日產汽車乙輛,故其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每月給予母親2,000元之扶養費,係包含自己與兄長之部份,平均計算債務人僅每月負擔1,000元之扶養費,尚屬合理。⑹債務人所列計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中,長女及長子之扶費用均是每月6,000 元,已低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免稅寬減額6,833元,另次子部分雖每月列計8,000元,惟其次子有智能障礙,每週均須到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有債務人提出之愛鄰復健科診所、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心智發展科及臺安醫院復健科之醫療收據為憑,核計其次子一個月內即有9次之就診紀錄,而腦部的發展在嬰幼兒時期生長性較好,可塑性較佳,整體治療的效果也會比較好,足見早期療育的重要(參考資料:http://www.kmuh.org.tw/www/kmcj/data/981 2/12.htm),故本院認債務人以8,000元列計扶養費(扣除殘障津貼3,500元後,實際僅支出4,500元)應有其必要並無過高之情;而債務人前妻目前因照顧3歲次子,須時常帶次子到各醫院就診,故而沒有工作,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前妻之財產所得,依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前妻確無任何財產所得,故債務人稱其無法分擔扶養費,應屬可信,其前妻雖未實際支付扶養費用,惟審酌其照顧患有智能障礙年幼次子所付出之心力,恐猶勝於費用之分擔,故亦難以其前妻未分擔費用即認其未分擔扶養義務。⑺消債條例第142條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清算程序中之免責門檻,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⑻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於清算章節內,於更生方案之認可,尚無相同、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更生方案之條件應否裁定認可,所應考量者乃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而非追究其更生前不能清償之原因,故債權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⑼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資料,債務人於95年間申請協商時尚列有房貸項目(記載每月11,000元與大哥合繳),復於96年12月將不動產出售予兄長,債務人對此表示,其因沒有錢繳納房貸,故而將房屋賣給大哥(且房屋另二分之一之持有人即為大嫂),房貸即由大哥負擔,大哥有給伊20幾萬,到現在已經用完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復參諸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狀中之陳述書自陳「…96年12月間,乍逢公司裁員,非本人意願,之所以無法繼續繳款(協商款項)」等語,並提出原工作公司(天源義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債務人於96年12月因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安置,經協商同意離職等情),核其陳述書所陳之時間點與其不動產出售與兄長之時間點相當,故債務人稱其無法繳納房貸故而出售與兄長乙節,應堪採信,倘債權人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債務人與其兄長就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難以7年前申請前置協商時之狀況,遽認債務人之買賣為不實。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加計保單價值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