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藝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陳朝舜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卓士弘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代 理 人 陳義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5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自101 年起任職於豐東飲料店,擔任店員,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9,931元,雇主無投保勞健保,其健保費加保於區公所,每月薪資扣除健保費後可得19,182元,稱任職處無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又無領取政府補助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1 年11月至102 年8 月薪資明細表、102 年9 月11日陳報狀、102 年10月9 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與前配偶與102 年4 月間離婚,二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兒子(分別為)91年次、92年次,均交債務人監護,債務人陳報前配偶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遂僅不定時提出月2,000 元及3,000 元不等之扶養費,而其餘小孩扶養費除由債務人負擔外,債務人之家人亦會協助負擔並提供照顧。又債務人陳報其租屋與二名兒子同住,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約16,7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5,
800 元(含餐費4,500 元、通訊200 元、交通油資600 元、日用品雜支500 元)、房屋租金6,500 元、水電瓦斯費
900 元、長子扶養費負擔約1,750 元、次子扶養費負擔約1,75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前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1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前開陳報狀等、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並有價值保單二張,函查得保單價值合計約26,233元,又因無汽、機車,遂使用姊姊名下之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9 日陳報狀檢附債務人投保簡表、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人壽健康百分百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新光新防癌終身保險保險單、姊姊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可佐。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94,4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7,864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並審酌名下財產價值,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2,7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個人支出應以102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11,066元為標準。㈡債務人還款成數10.09%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目前年33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32年以上之工作可能,應有足夠能力分期清償所積欠債務,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其個人開銷僅5,802 元,實屬節約,其餘家庭開銷(租金6,500 元、水電瓦斯費900 元等)亦均在合理範圍內,其個人開銷加計家庭開銷為13,200元,雖逾債權人所指11,066元之標準,惟債務人現為單親母親,又前配偶收入不穩亦不豐,前已敘及,並有本院查得其前配偶財產級所得資料可資佐證,依前所述,足認債務人已極盡縮減開銷,無奢侈、浪費之情。準此,債權人所執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並不可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無足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並斟酌現存名下財產價值,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