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麗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義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高詩婷、林子翔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鄭資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代 理 人 侯名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復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9位債權人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同意之債權人人數未過半數),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自100 年1 月12日於巧比小兒科診所(期間曾離職再復職)擔任護士,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886元(含底薪、專業津貼、伙食津貼、全勤獎金),任職處無發放三節獎金,而年終獎金則約8,000 元,平均攤入各月中,債務人每月工作所得約23,553元,又其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等情,有本院102 年11月12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2年1 月至8 月薪資單含計年終獎金、102 年9 月21日陳報狀、102 年10月4 日陳報狀、診所負責醫師102 年9 月11日出具服務證明書、102 年11月13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於101 年間與前配偶離婚,二人育有一名兒子(88年次),債務人陳報其租屋與兒子同住,並稱前配偶亦有債務問題,原遭強制執行扣薪,後失業無法分擔兒子扶養費,而由債務人獨立負擔兒子扶養費。債務人所列其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約19,4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7,300 元(含餐費、通訊費、交通費)、房屋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用約1,100元、兒子扶養費約6,000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前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1年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前揭陳報狀等、債務人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三張,兒子名下保單二張,查得上開保單全部解約價值約114,527元。又債務人陳報其因無汽、機車,遂借用友人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8日(102)南壽保單字第C1192號函檢附債務人投保彙整表、102年10月31日(102)南壽保單字第C1399號函檢附債務人受扶養人保單彙整表、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友人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明細查詢、102年9月21日陳報狀、102年10月4日陳報狀可參。
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413,28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3,599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5,74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名下財產價值之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支出應以102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11,066元為標準,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免稅額計算,每人每月應為6,833 元,並扣除相關補助後再與前配偶平均分配,始為公允。㈡債務人還款成數4.36%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目前年49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16年以上之工作可能,應有足夠能力分期清償所積欠債務,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細繹各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個人開銷每月僅7,300元、房租每月5,000元堪屬節約。另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前配偶未有分擔一情,業稱因前配偶失業,亦同有銀行債務,復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未能分擔,雖依法律規定,父母對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惟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自應考量現實狀況,而小孩實際上是債務人獨力扶養,債務人雖收入不豐,然已將個人支出極盡縮減至新臺幣(下同)7,300元,其所提報之扶養支出6,000元亦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的最低生活水平,其前配偶確實不負責任,但不能苛求債務人無視子女實際需求,而昧於現實狀況提出無法履行之更生還款金額。準此,債權人所執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並不可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不可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