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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雅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鄭資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7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於101 年間與前配偶經法院判決離婚,離婚前其前配偶即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家計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7年次、88年次、89年次)之扶養費大部分由債務人負擔,又離婚前其前配偶有家暴行為,是以債務人向法院聲請並獲得通常保護令,離婚後與前配偶未有聯繫,除三名子女監護權均歸債務人外,其前配偶並未依離婚判決支付子女扶養費,仍由債務人獨力扶養小孩,且其與子女現為臺中市西屯區列冊低收入戶,並有家扶中心及世界展望會之民間社福團體救助,且次子患有妥瑞氏症,為輕度智能障礙。再債務人陳報其自100 年5 月起任職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平均每月工作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含底薪、伙食津貼、技術津貼、表現津貼、輪班獎金、加班費),扣除勞保費及福利金後每月薪資所得約32,300元,另任職公司端午節及中秋節發放獎金各10,000元、年終發放獎金20,000元,將上開獎金取七成平均至各月中,債務人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約34,600元。又其政府低收入補助為全戶免繳納健保費、年節慰問金2,500 元、發放端午節及中秋節慰問金各1,500 元(三節慰問金平均每月為458 元)、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60 0元之學生生活津貼,其次子另領有每月4,700 元之身心障礙補助金。關於前已提及之民間社福團體補助,其中世界展望會補助在學中小孩每學期3,000 元之助學金(平均每月助學金為500 元);家扶中心助學補助每人每月約1, 700元,惟此補助並無固定,需視助養人有無更動,合計前揭政府暨民間社福團體較固定之補助金為14,458元(家扶中心補助不固定不計入,計算式:458+2600*3+500*3+4700 =458+7800+1500+4700=14458 )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所提之全戶戶籍謄本、102 年11月20日陳報狀、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35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00 年度家護抗字第41號裁定、臺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受扶養人領取各項政府及民間社福團體補助之郵政存款存簿內頁明細影本、次子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2 年1 月至8 月薪資明細表、102 年9 月30日陳報狀、同年10月14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一人獨自負擔三名子女之扶養開銷,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查得其前配偶確實無固定收入亦無財產,是無法昧於現實期待債務人前配偶固定提出扶養費,則債務人一人負擔全部子女扶養費確屬必要,此有債務人前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1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

承上,本件債務人並陳報現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租屋處,又因現租屋處房東不願讓債務人遷入戶籍,遂戶籍未自前租屋處遷出,並稱搬離前租屋處係因房東將房屋收回與自己兒子居住,並非租予他人,遂同意債務人及其子女繼續設籍該處。而其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開銷扣除上開政府及民間社福團體補助金後支出約25,869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8,300 元(含餐費6,000 元、通訊費500 元、交通費

800 元、醫療雜支1,000 元)、房屋租金10,000元、管理費1,527 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 元、家庭日用消耗品3,

000 元、長子扶養費約5,000 元、三子扶養費約5,000 元、次子扶養費約6,500 元(計算式:8300+10000+1527+1000+3000+5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 =2586 9)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前揭陳報狀等、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7,9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因無汽、機車,遂使用母親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2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2年8 月19日(102 )南壽保單字第C1083 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2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母親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2 年9 月30日陳報狀可佐。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568,8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9,176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支出應以102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11,066元為標準,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免稅額計算,每人每月應為6,833 元,並扣除相關補助後再與前配偶平均分配,始為公允。㈡債務人還款成數12.69%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細繹各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雖租金1 萬元較高,然審酌所居西屯區房屋租金因該區地價上揚而較臺中市平均為高,且債務人係與三名正值成長期之兒子共同生活,所需空間非小,而債務人全戶亦為西屯區列冊之低收入戶,故該租金支出數額尚稱合理。另關於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前配偶未有分擔一情,業於上述理由中敘明實備合理緣由,且一名小孩之扶養費未扣除補助金所支出數額亦無逾越6,833 元,實屬節約。準此,債權人所執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並不可採。

(三)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