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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達榮即蘇盈書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陳家琪、卓士弘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相對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義育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吳俞穎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代 理 人 王淑娟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對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對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賴宏宗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鄭資華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對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達榮即蘇盈書(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12月17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14位債權人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13位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僅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間內表示同意,同意之債權人所代表之債權金額為592,961元,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日沛有限公司擔任板模臨時工,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23,000元至24,000元,係以日薪1,200元計算,每週結算一次,平均每月工作20天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日沛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102年3月至102年9月之薪資證明書、99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約為20,600

元,包含房屋租金(含水電瓦斯費)4,000元、通訊費1,000元、餐費5,400元、交通費1,500元(因債務人須配合公司到外地工地工作)、勞健保費用1,700元、日用雜支1,000元,扶養費部分:扶養長子(92年次)及長女(96年次)每人每月6,000元,由債務人與前妻平均分擔,債務人每月負擔6,00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職業工會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102年10月30日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將保單價值加計於清償金額分72期攤還,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4,315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其名下原有之1998年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1990年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均已報廢,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符(上開二輛汽車牌照均已逾檢註銷),另債務人名下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目前尚有65,854元之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10,68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由略以:⑴債務人名下保單如有解約金價值,應予自行變價或提供等值現金納入清償款項;⑵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應以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8,620元計算,加計房屋租金4,000元及扶養費用6,000元後,應餘5,380元可供清償,債務人每月僅清償3,400元,難謂已盡最大還款誠意與努力;⑶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約2.87%,對債權人恐有不公允之情事;且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遠低於消債條例第142條債務人聲請免責仍須清償無擔保債權20%之最低門檻,有欠公允;⑷債務人年僅4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8年,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且依債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年收入有701, 500元,平均每月有58,458元,今薪資僅有23,000元至24,000元,顯不合理;⑸債務人之保單倘仍有保單價值,應計算是否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第27點第1項第1目有關盡力清償之規定;⑹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時,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之協商方案;今僅提出3,400元之更生方案,顯未達盡力清償之標準;⑺債務人自陳為板模臨時工,則是否能長期履行更生方案堪慮,故其所提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等語。經查:⑴本件債務人業已將保單價值加計於更生清償款項,分72期攤還,故債權人主張應將保單變價以增加清償云云,尚無可採。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20,600元,扣除扶養費用6,000元後為14,600元,核其所列各項支出中,其中交通費因要配合公司指示到各工地工作,故而所須費用較高,另勞健保費用則係因於職業工會投保而無僱主分擔額,自付繳納之金額亦較高外,其餘各項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並無過高或逾越常情之處。故債權人應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認其應提高可償債之數額,亦非可取。⑶按消債條例第142條固明文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故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等情,惟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亦無可取。⑷債權人以債務人96年間申請信用卡之資料認債務人應可覓得較好之工作,現今工作收入並不合理云云,查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時陳稱當時薪資高係因已在該公司工作10年之久,後因遭銀行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公司覺得麻煩,即因此離職等語,而債務人是否能順利覓得與原職待遇相近、收入穩定之工作,實屬將來不確定事項,衡與更生方案之認可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不符,故債權人上開主張亦非屬法院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理由;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係將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並加計保單價值,核已與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第27點第1項第1目相符,堪認已屬盡力清償。⑹關於債務人於協商時與更生程序中所提清償金額不同乙節,經核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申請協商時出具之收支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列計每月收入為22,000元,每月支出為26,000元,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餘額,縱其表明每月願清償5,000元,衡情應無履行之可能,故實難以其於協商時所提之清償金額高於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即遽認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盡力清償。⑺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陳稱其從事板模工人已二年多,雖其自稱為臨時工,惟依其所提出之日沛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堪認其為有固定收入之人,故債權人認債務人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云云,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加計保單價值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