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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楊晴安即楊麗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代 理 人 王東隆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復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晴安即楊麗企(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同意之債權人人數未過半數),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自100 年8 月起任職於孟鄉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9,788元(含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加計年終獎金10,000元之九成平均至十二個月中,其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約20,500元,扣除個人勞健保費後,每月所得約19,800元,無領取政府補助等情,有本院102 年8 月22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101 年12月至102 年5 月薪資條及員工年度薪資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101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及收入清單、102 年6 月11日陳報狀、薪轉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02 年8 月21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與前配偶於93年間離婚,陳報目前與二名未成年兒子(分別為89年次、90年次)居住於前配偶之父親提供之房屋,又該屋使用地下水,故無水費支出,另電費開銷則由前配偶之父親支付,除住處及電費由前配偶家族負擔外,債務人負擔長子及次子扶養費各約4,000 元,而前配偶另有負擔兒子晚餐及部分衣物開銷。債務人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約15,7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7,400元(含餐費5,500 元、通訊費400 元、交通費500 元、日用品雜支1,000 元)、瓦斯費用約300 元、長子扶養費約4,000 元、次子扶養費約4,0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前揭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受扶養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3,8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交通工具係使用大眾交通運輸或親戚之機車,又名下查無有效保單等情,此有卷附上開訊問筆錄、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73,6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2,40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一受扶養人免稅寬減額82,000元,推得月均扶養支出為6,833 元,二名兒子扶養費與前配偶分攤後,債務人應負擔6,833 元。㈡債務人還款成數12.46%明顯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同此意旨。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稅賦政策之考量,是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自不可相提並論。查債務人二名未成年兒子與債務人同住前配偶家屬提供之房屋,全部扶養費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分擔後,債務人負擔約8,000 元(各4,

000 元),此扶養費用非過奢之數額,且堪認係屬必要之支出,則債權人執扶養費支出應以親屬免稅額列計之主張,並無可採。

(二)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

(三)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