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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德麒代 理 人 李曉珏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高詩婷相對人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代 理 人 陳俊同相對人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相對人即債權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德麒(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8月6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清潔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含本薪20,200元、伙食1,800元,扣除勞保費411元、健保費336元),債務人並表示已詢問過公司並無年終獎金,但有三節獎金500元等情,核與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4日回函所載相符,有本院102年7月9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函文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及一名子女共同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共計11,875元,包含分擔房貸費用3,000元(目前居住之房屋為配偶名下,每月尚須繳交貸款約10,500元,並提出配偶銀行存摺扣款明細)、餐費5,500元、交通費900元、手機費200元、日用雜支1,000元、市○○○路300元、水電瓦斯費700元、大樓管理費275元(上開市○○路費、水電瓦斯費及大樓管理費均已為與配偶、子女平均分擔後數額)等情,有本院102年7月9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2年7月18日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8,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八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46,270元,此外,債務人名下原有一汽車已報廢,因欠稅而無法註銷登記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7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

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清償比例為35.75%,苟六年之後即可免除其餘64.25%之債務,而使債權人承受此部分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⑵債務人現年已57歲,應已達可領取勞保退休金之資格,應將其勞退休列入更生方案還款,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⑶債務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其協商不成立之理由為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惟本件倘依公告債權表之本金1,611,049元,協商條例180期,0利率計算,債務人每月月付額為8,950元,而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8,125元,是其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卻意圖藉由消債條例減免無擔保債務,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等語。經查:⑴更生方案擬定之基礎係在以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除須注意是否有違平等原則外,尚須注意更生方案是否切實可行,如一味追求債權之滿足,而忽略債務人維持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須,自非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又按更生制度設計債務人償還期限為6年至8年,立法目的在使按期履行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於期限屆滿後得清理其債務,以重建其經濟生活,考量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茲考量本件債務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逾十分之八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堪認已盡力清償,且本院業已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債務人更生方案條件有何不公允之情,故縱然此清償成數不符合債權人之主觀期待,尚難憑此遽認更生方案條件有失公允。⑵又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扣押之保險給付權利,用以照顧無工作之退休者晚年生活,以免退休老者頓失所憑,性質上為社會保險給付,本不宜將退休金給付列為債務人清償能力考量。況老年給付之請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應辦理離職退保,債務人何時辦理離職退保,本屬不定,且果有斯情,債務人僅存老年給付收入,何能提供優於原更生方案之清償?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本件債務人已57歲,仍願從事勞動體力工作勉力清理債務,益證其還款之誠意,故債權人主張應將勞保老年給付用以清償債務云云,尚非可採;況且,本件債務人勞保投保年資迄至102年1月9日止為13年330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是債權人認債務人已達可退休資格,並應將勞退金列計於更生方案云云,顯有誤會。⑶依債權人所計算之還款方案,每月還款金額為8, 950元,已超過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8,125元,此外,債務人尚有未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之稅捐欠款未還,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八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