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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劉美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陳漢鎔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張淑媚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壯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何書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法定代理人 江俊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美鳳(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自93年6 月底起任職於津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豆類食品作業員,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所得約27,500元,年終獎金不固定,以紅包方式發放,今年領取3,600 元,無政府補助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1 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2 年7 月9 日陳報狀、102 年2 月至5 月員工薪資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陳報其配偶罹患妄(幻)想症,為中度精神障礙,因情緒不穩、破壞物品、長時間隨意播打電話,無法工作,且無法完全獨立自理生活,債務人遂於上班時間聘請隔壁親戚協助照顧,其配偶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4,700 元,有債務人配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領取身障津貼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 年7 月

9 日陳報狀在卷可佐。

(二)次者,債務人陳報其與配偶育有三名兒子,目前與配偶及長子居於家族繼承共有持分之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其長子亦因罹患躁鬱症,工作不穩定,偶爾於親戚店中打工,亦有積欠銀行債務未償;次子已婚,自組家庭而在外居住;三子在外租屋居住,所得多負擔自身開銷,偶時返家給付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扶養費與債務人分攤其配偶之照顧費。緣債務人配偶之精神疾病病發時會破壞物品,亦常無法控制長時間任意撥打電話,故家中日用電器及通訊費用均較高。本件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約21,623元,其中個人生活費8,100 元(含餐費雜支6,

500 元、通訊500 元、交通油資600 元、醫療500 元)、水電費1,873 元(含接電費400 元、設備維持費102 元)、瓦斯費用約850 元、家中通訊費800 元、家庭日用品電器3,000 元、扣除補助金後配偶扶養費支出約7,0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

102 年7 月9 日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5,3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一部86年出廠業經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一輛93年出廠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該部自小客車車齡約16年,且車牌因逾期檢驗為監理站註銷車牌,核無清算財產價值;該輛重型機車車齡近10年,經核價值約幾千元許。另債務人要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為已停效之無價值健康險保單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102 年

7 月9 日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6日陳報狀、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9日(102 )新產法發字第630 號函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81,6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支出逾內政部統計102 年度臺中市每人最低生活費11,066元,難認撙節支出。㈡債務人還款成數13.6% 明顯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目前年54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11年以上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按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之訂定,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而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在於照顧低收入及需獲社會救助之家庭,家庭低收入低於此一標準者,財產總額又低於一定標準之低收入戶,固然屬於各類社會救助之第一順位對象。然此係因政府資源有限,應優先照顧最需要之人民,不宜直接反推支出高於此一標準者即非屬社會救助之對象,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仍需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並無過高或逾越常情之處。是債權人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支出金額應再縮減,以提高可償債之數額云云,並無足採。查本件債務人個人支出金額並無過高,然家中開銷較高確因配偶患病,無法正常工作,並時常破壞家中物品,任意播打家中電話,造成費用較高,此部分債務人確無法控制,惟其已竭力縮減家中通訊費用(詳債權人會議筆錄),是以,該支出金額核屬必要開銷。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參司法院民事清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意見)。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

(四)基上,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