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晏芳即陳碧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卓士弘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何書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代 理 人 周繼志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晏芳即陳碧霞(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9月24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自94年起即於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擔任聘僱臨時行政文書人員,雖係一年一聘約,惟債務人自94年迄今每年均有續聘,僅於期間因有重度多重障礙之長女罹患右下頷骨橫紋肌肌肉瘤(骨骼及關節軟骨之惡性腫瘤)開刀住院,及其後女兒過世致債務人自身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而於100 年間二度住院而請長假外,債務人均持續於該處任職,其陳報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9,228元,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約18,500元。又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於請假日數符合標準下將發放年終獎金約1.5 個月月薪(約28,842元),因債務人上開請假情事致100 年度無領取年終獎金、101 年度僅有約15,000元之獎金,其將正常年終獎金之五成數額平均加入12個月工作所得中(約1,200 元;計算式28842 ×0.5 ÷12=1201.75 ≒1200),債務人每月工作所得約為19,700元(計算式:18500+1200=19700 )。另債務人無領取政府補助金,又其於99年度、100 年度所得清單中關於中國傳愛社區服務協會之所得資料,係債務人因女兒患病請假而致經濟狀況不佳時,申請民間基金會之補助金;其他各約幾百元至幾千元之小額所得(東震股份有限公司、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係債務人為幫生病女兒購買保健食品之直銷下線所得,現已無從事直銷事業,僅餘剩餘下線之分佣所得,金額均幾千元許,且亦不固定,此部分核非固定所得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長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暨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臺中市太平區100 年度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其女兒死亡證明書、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101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102 年7 月3 日陳報狀、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臨時人員在職證明書、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臨時僱工僱用契約書、102 年1 月至8 月薪資所得通知單、薪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02 年7 月16日陳報狀、102 年9 月16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與前配偶於101 年間判決離婚,二人育有二名子女,女兒已於100 年間過世,前已敘及,債務人稱另一名已成年兒子現與其同住承租之房屋中,兒子分擔家中住用相關開銷約5,000 元,債務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約14,958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7,200 元(含餐費5,
400 元、通訊400 元、交通油資600 元、個人日用品800元)、住用家庭開銷債務人分擔7,758 元(含房租、水電瓦斯、消耗用品及雜支--計算式:7500+1658+0000-0000=7758)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前開陳報狀、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兒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4,3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一部86年出廠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齡約16年,核無清算價值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09,6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支出逾內政部統計102 年度臺中市每人最低生活費11,066元,難認撙節支出,應可再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㈡債務人還款成數10.33%明顯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然查:
(一)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按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之訂定,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而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在於照顧低收入及需獲社會救助之家庭,家庭低收入低於此一標準者,財產總額又低於一定標準之低收入戶,固然屬於各類社會救助之第一順位對象。然此係因政府資源有限,應優先照顧最需要之人民,不宜直接反推支出高於此一標準者即非屬社會救助之對象,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仍需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並無過高或逾越常情之處。是債權人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支出金額應再縮減,以提高可償債之數額云云,並無足採。查本件債務人個人支出金額並無過高,同住之子亦有分擔合理之家用開銷,又債務人因女兒生病往生致罹患身心疾病,曾兩度住院治療,業於前敘及,現仍需固定追蹤,目前竭力節省開銷,觀諸債務人之支出項目及支出數額金額均屬必要且於合理範圍內,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是債權人逕以債務人開銷高於上開內政部所公告個人最低生活支出遽認其未達盡力清償標準,並不可採。
(二)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不高,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參司法院民事清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意見)。另同條例第
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即認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三)基上,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