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魏文瑄保 證 人 吳海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代 理 人 郭銓賢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陳朝舜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蔡弘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壯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楊登尊、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李昇銓、謝天時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賴宏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鄭資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法定代理人 李麗清代 理 人 張芸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理 人 盧美惠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有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魏文瑄(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現為室內系統傢俱裝潢臨時工,日薪1,400 元計酬,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至30,000元,無領取政府補助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101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102 年7 月19日陳報狀、薪資證明單、102 年8 月20日陳報狀、102 年9 月2 日陳報狀、102 年10月2 日陳報狀、3 月至8 月工資請款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相當工作收入,惟為臨時工,收入較起伏不定。然債務人之配偶,任職於歡樂派食品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22,000元,並有兼職室內設計之工作,其簽具證明書,並於債權人會議到場同意擔任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約保證人,用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此亦有債務人配偶簽署之更生方案履約保證人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101年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二)次者,債務人與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7年次、92年次),陳報其一戶四口同住承租之房屋,家中開銷與扶養費支出係與配偶共同負擔。又稱茲因其裝潢工作需開車往來各工地,故交通費較高,其願縮減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至約20,5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6,500 元(含餐費3,000 元、通訊500 元、交通油資2,000 元、日用品雜支2,000 元)、房租分擔6,500 元(全部房租16,000元、四層樓、一樓擺放板材)、水電瓦斯費用分擔約1,50
0 元、兒子扶養費分擔約3,000 元、女兒扶養費分擔約3,
0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前揭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工作所得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6,5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一部80年出廠、因欠稅款而遭監理機關註銷車牌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 號),核無任何清算價值,現債務人使用之交通工具為其母親名下之自用小客貨車;又查無有價值之有效保單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 年7 月11日中監車字第1020026035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8 日(102 )三法字第00543 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母親名下自用小客貨車行照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揭陳報狀可佐。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468,0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20,000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並有有資力之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公允。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應以102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用11,066元認列,其交通費及房租過高,加計子女扶養費6,000 元後,更生方案應提高。㈡債務人還款成數7.09% 明顯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現年42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3年以上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按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之訂定,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而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在於照顧低收入及需獲社會救助之家庭,家庭低收入低於此一標準者,財產總額又低於一定標準之低收入戶,固然屬於各類社會救助之第一順位對象。然此係因政府資源有限,應優先照顧最需要之人民,不宜直接反推支出高於此一標準者即非屬社會救助之對象,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仍需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而觀諸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各項支出細目,均屬必要開銷,且支出金額亦於合理範圍內,雖其交通費為2,000 元,惟此係債務人所從事工作需開車載運裝潢貨料至各工地所致,確屬必要之支出金額,難認過奢。另其居所之租金較高,其亦稱因工作之板材須有空間堆放,故須承租可置放大型裝潢物料之房屋,故租用四樓透天房屋,將物料堆放至一樓,是以所住房屋租金較高,尚屬合理,況債務人原陳報其與配偶平均分擔各8,000元之租金,後債務人為提高更生還款金額,由其配偶即更生方案保證人增加負擔租金至9,500 元,債務人確有縮減較高之開銷,以增加還款金額,是債權人逕以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逾越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而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並無足採。
(二)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四)基上,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俱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現雖無固定收入,仍願盡力節省開銷,並有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其更生條件合理、公允、可得履行。另本件亦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