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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陳依慧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張嘉珊、郭芊欣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代 理 人 蘇順榮、王顓川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代 理 人 黃健松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蔡沛蓁、鄭資華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李俊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依慧(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自102 年3 月起任職於臺中市至善園老人養護中心,擔任護理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收入所得約21,385元。又任職處三節獎金無固定發放,中秋節發放禮餅盒,年終獎金亦不確定,往年為發放600 元至1200元不等紅包,另債務人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2 年7 月18日陳報狀、102 年7 月15日陳報狀、102 年8 月5 日陳報狀、10

2 年8 月29日陳報狀、102 年3 月至6 月薪資核算表、臺中市市私立至善園老人養護中心出具各獎金發放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配偶目前為人力派遣仲介公司派遣員工,收入不固定,每月工作所得約2 萬多元,亦負有高額金融債務未償,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101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102 年8 月27日陳報狀、債務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可佐。

(二)次者,債務人與配偶及兒子(92年次)同住承租房屋,家中開銷及兒子扶養費係與配偶平均分擔,其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約17,866元,其中個人生活費7,900 元(含餐費6,000 元、通訊400 元、交通油資500 元、日用品醫療等雜支1,000 元)、房租分擔4,500 元、家用水電瓦斯費用分擔約683 元、家用日用消耗品分擔約500 元、兒子扶養費分擔約4,283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前揭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租金轉帳收據、受扶養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3,5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一輛92年出廠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齡10年,財產清算價值僅幾千元許,現無有效要保保單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5日國壽字第102073066號函檢附陳依慧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2日(102 )南壽保單字第C0980 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前揭陳報狀等件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52,0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應以102 年度臺中市含房租支出最低生活費用11,066元認列。子女因依附父母生活,扶養費應以6,833 元計算,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債務人分擔3,

417 元。全部租金9,000 元過高,倘再尋得租金較低廉之住處,更生方案即可再提高,難認債務人有盡力清償。㈡債務人還款成數3.81% 明顯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按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之訂定,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而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在於照顧低收入及需獲社會救助之家庭,家庭低收入低於此一標準者,財產總額又低於一定標準之低收入戶,固然屬於各類社會救助之第一順位對象。然此係因政府資源有限,應優先照顧最需要之人民,不宜直接反推支出高於此一標準者即非屬社會救助之對象,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仍需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並無過高或逾越常情之處。是債權人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支出金額應再縮減,以提高可償債之數額云云,並無足採。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依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其中個人生活消費性支出僅有7,900 元(含餐費、通訊、交通油資、日用品雜支),又一家三口居住承租房屋,債務人分擔4,500 元之房屋租金,及一半之水電瓦斯費與日用消耗品開銷,亦相當合理,細繹各支出項目內容,均屬必要、基本之開銷,無過高而逾越常情,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另未成年小孩之扶養費雖高於前開免稅額計算出之數額,債務人分擔4,283 元之扶養費,其餘扶養費則由其配偶負擔,查債務人與配偶均有工作,而兒子年歲尚小,放學後若無家人協助照顧,自須要上安親班或請人照顧,扶養費支出當無法大幅縮減,是債權人認債務人之個人及家庭生活必要支出與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過高,並無理由。

(二)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

(三)基上,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