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邱美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陳漢鎔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卓士弘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吳俞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代 理 人 黃瑞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謝天時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張壯吉、張義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代 理 人 侯名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邱美惠(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自101 年間於一中街及逢甲商圈之流動攤位擔任黃金薯條或女性成衣銷售員(雇主有數流動攤位,債務人依指示至攤位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880 元,無固定加班費,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約20,800元,無年終獎金,端午節及中秋節各發放2,000 元禮金,另無領取政府補助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本院102 年5 月22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
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101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102 年7 月23日陳報狀陳報狀、收入切結書、僱傭關係證明書、102 年8 月5 日陳報狀、102年9 月4 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配偶,前任職於大富豪鐵板燒公司,現任職於熱炒海產店,平均每月薪資約40,000元,惟亦有積欠大筆銀行債務,每月需繳納約13,000元之協商款等情,此有前揭債權人會議紀錄、訊問筆錄、債務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10
1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
(二)次者,債務人與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兒子(分別為85年次、88年次),陳報其一家同住承租房屋中,家庭開銷係按夫妻二人之收入比例負擔。其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合約15,729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7,229 元(含國民年金729 元、餐費5,000 元、通訊費500 元、交通油資500 元、日用品雜支500 元)、家用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分擔約2,500 元(全部房租6,000 元、水電瓦斯費約1,
500 元)、長子(曾休學一年,目前就讀高職一年級)扶養費分擔約3,000 元、次子扶養費分擔約3,0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前揭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各一張,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查得價值約4,000 元外,泰安產物保險故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為一年期無清算價值之產物險。另債務人名下無汽、機車,遂使用父親所有之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亦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6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5日國壽字第102073071 號函檢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父親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前開陳報狀可佐。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424,8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96,00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工作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暨扶養必要支出後,願再將名下保單價值4,000 元及三節獎金共4,000 元逾九成之金額,平均攤至72期更生方案中,並審酌受扶養人長子將於三至四年後高職畢業,提出如附件一所示兩階段: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4,900 元、第49期至72期,每期清償7, 9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還款成數6.93% 明顯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㈡債務人目前年42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3年以上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
(二)又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不可採。
(三)基上,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均用以清償債務,同時審酌長子預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高職畢業,而提出兩階段之更生方案,將長子扶養費3,000 元加入第二階段之更生方案中清償,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