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玉筆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蔡弘濱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建富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對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賴宏宗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何書喬相對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玉筆(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海產地飲食店,擔任廚務人員,每月薪資
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沒有加班費、獎金,另領有年終獎金10,000等情,有本院102年8月20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海產地飲食店出具之債務人薪資證明書(記載102年1月至6月之薪資收入及102年年終獎金)、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友人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約為17,080元,包含房屋租金4,500元、管理費1,203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前開房屋租金、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均已與友人平均分擔)、交通費500元、餐費2,000元、通訊費500元、農保及健保費377元、醫療費用1,000元(債務人罹患糖尿病、腎臟結石,上個月才住院進行碎石,也感染綠膿桿菌,須定期回診打針治療)、日用雜支1,000元、扶養費部分:扶養父親(33年次)及母親(32年次)每人每月2,50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8月20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表、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及受扶養權利人之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父母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存簿明細表影本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12, 000元,另於每年3月再增加給付5,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75,058元,此外,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尚有62,378元之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89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年僅4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2年,倘六年後即能免除近86.07%之債務,而使債權人承受此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⑵債務人每月消費支出19,080元,顯已超出每人最低消費標準11,066元,應撙節支出;⑶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應全數用以清償;⑷債務人於101年11月5日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第1至24期每月清償15,000元、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17,000元,今於本院所提更生方案僅每月清償10,500元,且債務人雲林地方法院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餐費、房屋租金、管理費及父母扶養費,均較於本院聲請更生所列之金額為低,顯見債務人係意圖逃避清償債務;⑸債務人多年來均任職於海產地飲食店,依常理判斷,薪資應隨年資增加,然債務人薪資卻下降至30,000元,顯有違常理;⑹債務人名下之保單,若有保單價值,應將解約金列入更生方案還款;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對債權人有失公允;⑻債務人之父母有房屋貸款須繳納,由此可見其父母名下均有財產,無須受他人扶養,且其等領有老人津貼及回饋金,是其等之扶養費應予刪除等語。經查:⑴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53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債權人上開主張與法律規定不合,當無可採。⑵債務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數額,經於債權人會議中調整後為17,080元,扣除扶養費用5,000元後為12,080元,核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066元相當,並無逾越社會常情。⑶參諸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立法說明略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需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至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本件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消費支出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清償債務,堪認已盡力清償,債權人要求以餘額全數作為清償,殊嫌無據。⑷本院於債權人會議中,詢問債務人關於其前向雲林地院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內容,債務人陳稱其因無法負擔該更生方案之金額,故而撤回更生之聲請等語;此外,就債務人於本院所列每月消費支出較雲林地方法院為高乙節,債務人亦於債權人會議中表示,願減縮餐費為2,000元、父母二人扶養費為5,000元(父母親各2,500元),另關於房屋租金、管理費等,就租金及管理費之總額並未提高,實則現僅有債務人與其女友及女友之未成年之子共同居住,故僅有二人可以分擔費用等語(見本院債權人會議記錄),經核,債務人於雲林地方法院所提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其中租金列計3,000元,惟其備註說明「租金每月9,000元,原與一友人合租,目前商議多找一人分租以減輕房租費用」,管理費亦係相同理由,由上開備註說明應可推知實際負擔費用之人應為2人,今債務人陳稱該處僅其與女友二人共同負擔費用,核與債務人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時之情形相同,是其應無故意提高浮報費用之情,至於債務人撤回於雲林地方法院之更生聲請,嗣改向本院聲請更生乙節,債務人已於債權人會議中盡力減縮每月必要消費支出,經本院審酌其所列每月消費支出尚無過高之情,且債務人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要難以其於本院所提更生方案清償金額較低,即遽指債務人有何逃避債務之行為。⑸債務人於聲請狀中陳明,其原任職於海產地餐廳時,每月收入約有4萬餘元,然於96年間去職,嗣再向餐廳謀職時,負責人僅以3 萬元聘用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海產地飲食店出具之薪資證明書為憑,核與其陳明相符,且查無何具體事證足認債務人有何低報或隱匿之情事,其所述自值採信。至債權人所主張債務人之薪資收有50,000元或78,000元乙節,核債權人所提出之申請文件分別為91年及93年,此係在債務人96年離職前,債務人復職後薪資已調降,詳如上述,故此部分之指摘,亦無可採;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月收入78,000元部分,核該申請書記載為「年收入」,債權人對此主張為債務人之月收入,亦有誤會。⑹更生程序原則上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更生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實係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於債權人,與清算程序係以現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由管理人加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按優先劣後順序及債權額比例分配予等值化之債權人不同。故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解除保險契約以積極償債,與更生程序之目的不符,於法無據。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
⑻債務人之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債務人陳稱其父親名下之不動產已設定抵押貸款,每月須繳納22,000元至23,000元之貸款,該筆款項現在由債務人之兄長負責清償,並提出父親之存簿往來明細為憑,核與債務人所陳相符,故其雖有不動產,惟並無法藉此不動產維持其生活甚明;本件倘以臺灣省10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 4元計算(因債務人之父母均居住於雲林),扣除其所領取之老人年金3,600元及六輕回饋金600元(一年7,200元,平均每月600元),由債務人與一位兄長平均負擔(另一位兄長負責清償父親之貸款),債務人每月支付2,500元之扶養費,並無過高之情,債權人主張應予刪減或全數刪除,尚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