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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連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簡旻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張嘉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義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李昇銓、謝天時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代 理 人 劉德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陳文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原先經營炒麵小吃攤,於102 年5 月間任職於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輔導專員(於各銀行及台壽保險之據點收產物險資料),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約新臺幣(下同)19,000元(含本薪、伙食津貼),公司發放生日禮金600 元、春節禮金1,000 元、端午、中秋節禮金各500 元。另債務人於週末前往朋友介紹之地點從事清潔工作,每月增加兼職收入約2,000 元,則其每月工作所得合計約21,000元,又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2 年10月13日陳報狀、同年11月27日及12月19日陳報狀、102 年5 月至11月員工薪資條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陳報其配偶亦有積欠債務,且工作不固定,收入不穩定,僅偶有補貼家用,其100 年及101 年稅局資料中月平均所得僅3,634 元等情,亦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配偶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佐。

(二)次者,債務人陳報現與配偶、長女、未成年之長子(86年次)同住租賃之房屋,家中開銷之分擔,配偶因收入不穩定而未有固定負擔,又同住之長女甫大學畢業,每月尚須清償就學貸款及機車貸款,月收入一萬多至2 萬元間(查得其101 年度月所得平均僅15,716元),負擔家中開銷約2,000 元,另債務人次女甫於台南任志願役官兵,債務人稱將請其協助分擔家中開銷約2,000 元。本件債務人願縮減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至約16,5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7,500 元(含餐費、交通費、日用品雜支)、房租及家用水電瓦斯扣除女兒分擔額後負擔約6,000 元(房租8,

000 元+ 水電瓦斯2000元-400 0元=6000元)、長子(就讀高中二年,預計繼續升學)扶養費約3,0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長女、次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1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前揭陳報狀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人長子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一輛86年出廠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查前開自小客車車齡逾18年,核無清算財產價值;另查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張尚存保單解約金約12,754元、8,199 元,合計名下保單價值約20,953元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5日台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7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2 年12月2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債務人保險契約一覽表、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02 年11月27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24,0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無餘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4,5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盡數用於清償債務,且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已逾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收支餘額加計財產價值之十分之九,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還款成數10.55%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

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㈡債務人目前年48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16年以上之工作可能,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 年,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並不可採。

(二)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無足採。

(三)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