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寶縈即王宇庭即王貞儒代 理 人 徐明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複代理人 林吟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代 理 人 謝孟茹、王東隆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鄭資華相對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張義育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陳文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寶縈即王宇庭即王貞儒(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39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原打零工,生活開銷不足時,則向友人及家人借款支應,嗣於101 年10月起任職於財團法人天帝教職中華民國主院,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9,047元,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實領薪資約17,831元,任職處102 年度起每年工作獎金發放16,000元,年節獎金則發放2,000 元紅包,將全部獎金取六成平均至各月中,每月工作所得約18,700元(18000 ×0.6 ÷12+17831≒1870
0 )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團法人天帝教中華民國主院專職6月至11月薪資表、102 年11月28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於92年間與前配偶離婚,兩人育有二名女兒,陳報其與前配偶未有聯絡,現與二名女兒同住租賃房屋中,長女每月分擔家中開銷6,000 元,次女就讀大學(81年次),目前打工負擔自己個人開銷,惟無法分擔家中開銷。債務人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約14,15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6,150 元(含餐費4,500 元、通訊費350 元、交通費500 元、日用品雜支800 元)、家庭開銷扣除長女分擔額後負擔7,000 元(房租11,000元+ 水電瓦斯雜支2,000 元- 長女分擔6,000 元=7,000 )、母親扶養費分擔約1,000 元(30年次,無工作所得,每月領取3,500 元老人年金,三名扶養義務人)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長女及次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101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2 年11月28日陳報狀、同年12月26日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人母親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
10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4,5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所投保之保單均為無保單價值之險種,又因無汽、機車,遂使用友人之機車或大眾交通工具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 年10月14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7日(10
2 )三法字第0083 1號函、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5 日明總管字第0000000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3 日全球壽(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12月10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友人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2 年11月28日陳報狀、三商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通知單、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24,0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無餘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及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為債務人還款成數10.74%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並不可採。準此,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近全數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