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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洪宇晴即洪杏如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陳朝舜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代 理 人 劉育儒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義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李昇銓、謝天時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鄭資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2月6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任職於申建有限公司數年,擔任晨間羊奶送貨員,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薪資約14,500元,公司無發放三節獎金,年終獎金之發放係以全年度羊奶自拉瓶總數乘以百分之五提撥,平均領每年僅領取約2,700元之年終獎金,又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轉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得及收入清單、102年12月5日陳報狀、同年月26日陳報狀、103年1月14日陳報狀、102年1月及5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配偶於嶺東科技大學擔任行政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40,000元,亦有債務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佐。

(二)次者,債務人與配偶育有三名未成年女兒(96年次及101年次之雙胞胎),陳報現與配偶及三名幼女同住配偶名下尚有房貸未繳清之房屋,茲因其收入不豐,每月房貸12,821元全數由其配偶負擔,債務人僅負擔少數家用開銷,及小部分雙胞胎扶養費,其餘家庭開銷、長女全數扶養費、次女及三女大部分扶養費亦均由其配偶負擔,而其陳報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約11,7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7,200元(含餐費雜支、通訊費、交通費)、分擔家用開銷約2,000元、次女扶養費分擔約1,050元、三女扶養費分擔約1,050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前揭陳報狀等、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相關收據、配偶名下房屋土地登記謄本、房貸繳納交易明細及臺中市農會放款對帳單、受扶養人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2,8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一輛95年出廠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核其價值約萬元許。又陳報原投保各家保單多因久未繳款而失效,並經本院查得均無清算價值。另債務人原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之4之不動產(套房)業於100年7月間出售,扣除抵押債權、仲介費及不動產買賣各項稅金後,實得79,958元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查詢結果瀏覽、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6日國寶服字第102308號函檢附投保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年11月6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5日(102)南壽保單字第C1410號函檢附債務人投保彙整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5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紀錄暨102年12月5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紀錄、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4日保誠總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債務人投保紀錄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東森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交屋明細表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100年契稅繳款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影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102年12月5日陳報狀、同年月26日陳報狀、103年1月14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01,6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27,440元(前二年收支餘額加計買賣不動產實得金額:47482+79958=127440,詳債務人所提更生償還計畫草案、103年1月14日陳報狀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收入僅約15,000元(實領約14,500元),尚低於勞委會規定之個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僅相當於一般部分便利商店員工、作業員與兼職打工之薪資收入,薪資偏低不合常理,收入恐有隱匿或低報之嫌。㈡債務人還款成數17.82%明顯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目前年41歲壯年,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以上之工作年限,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多數債權人以債務人收入數額低於勞委會最低基本工資,質疑低報、隱匿所得或應再尋正職工作提高所得,然依上所述,債務人之配偶負擔大多數家庭開銷及小孩扶養費,而債務人稱其需照顧000年出生之一對雙胞胎女兒,為能有固定收入、補貼家用復能兼顧幼女之照顧,故其從事晨間羊奶送貨員工作,工作時間為凌晨3時至晨間6時,可在配偶出門上班前返家交接小孩照護,收入雖微薄,惟可兼顧小孩之照護,復能支應自身開銷、補貼家用,是審酌債務人與配偶所育三名未成年女兒均尚年幼(六歲、二歲、二歲),若找尋正式工作而未有人能照顧幼子,則幼子均需交褓母或托育中心照料,又以現今褓母及托育中心所需資費,一名小孩均需8千元至1萬多元不等,自將增加扶養開銷,則以債務人及配偶工作能力將入不敷出。再觀諸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其歷來正職工作投保薪資均於6,300元至17,280元間;99年至101年所得月平均亦僅14,709元,可見債務人並無專技能力,收入從來不豐,是以,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收入低報、隱匿或應另尋得更高薪工作云云,並不可採。

(二)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不可採。

(四)基上,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