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徐明楠代 理 人 黃淑真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林藝玲、蔡弘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賴宏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鄭資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代 理 人 楊道利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陳國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代 理 人 吳志豪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4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1月9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原為臨時工,嗣於102 年5 月1 日起,受僱為臺中及彰化地區傳統市場非固定點流動攤位農特產品銷售員(臺中北屯市場、大里內新市場、豐原府前街市場、彰化三民市場、鹿港市場臺中大里內新市場... 等市場),薪資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計酬,每週一公休,平均每月薪資約26,000元,無年終及三節獎金,亦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雇主賴瑞英出具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 年11月1 日陳報狀、雇主出具102 年5 月至12月薪資收入證明書暨無發放各項獎金之證明書、103 年1 月15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於94年間與前配偶離婚,陳報二人所育一名00年生之未成年子女,該未成年子女係由其前配偶單獨任監護人,茲債務人先前無固定收入,離婚後與前配偶無聯繫,故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又債務人現與姊姊、姊夫及一名外甥女共同居住姊姊承租之房屋,債務人分租一間房間,支付4,000 元租金(含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另債務人有兄姊各一名,父母親與兄長同住於台北,扶養費係由其兄長負擔,債務人無負擔任何父母親扶養費。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約10,749元(含分租租金4,000 元、餐費4,

500 元、交通費1,000 元、健保費749 元、日用品雜支50

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2 年11月1 日陳報狀、債務人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受扶養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13,8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所要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係無解約金之意外醫療險,又因無汽、機車,遂使用姊姊名下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另其原名下臺中市○○區○○段○○○○ ○號(持分10000 分之35)及其上同區段第283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6 樓)等不動產業於94年5 月間買賣移轉第三人,雖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其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訴訟請求第三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本院民事訴訟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駁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確定,前揭不動產確非債務人之財產等情,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 年10月14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0日(102 )三法字第00774 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3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債務人投保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現公司102年10月31日陳報狀、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6日保誠總字第0000000 號、本院民事庭102 年訴字第2153號判決書暨辦案進行簿列印、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姊姊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2 年11月1 日陳報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上開102 年訴字第2153號判決書影本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993,6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無餘額,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還款成數12.87%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

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㈡債務人65年次,目前37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8年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並不可採。

(二)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 ,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無足採。

(三)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