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國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代 理 人 柯正崑代 理 人 楊順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壯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鄭資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35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1月7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自98年8 月起任職於富士康物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警勤人員(即保全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8,194元(含薪資及輪班津貼),扣除誠實險及福利金後(債務人之勞健保係投保於臺中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公司額外補助500 元之勞保費用),每月工作實領薪資約38,000元。又其任職公司無發放年終獎金,僅有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各500 元、年節獎金2,00
0 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102 年11月18日陳報狀、103 年1 月8日陳報狀、102 年1 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陳報其與配偶分居六年,二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3年次及94年次),二名未成年子女及債務人父母均與債務人同住其向妹妹承租之房屋中(妹妹居新竹該屋尚有貸款未繳畢,每月房貸應還款11,371元),而其配偶與另一名未成年兒子(非債務人之子)同住桃園,收入不豐,僅能負擔探視子女時之相關開銷。另關於父母親之扶養由全部(共四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渠等約定由二名姊姊負擔母親居住以外之全部開銷,而由債務人及其妹妹分擔父親之部分,其陳報願縮減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至約29,35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8,380 元(含負擔之勞健保費1,000 元、餐費6,000 元、通訊費580元、交通費800 元)、房屋租金4,500 元、水費270 元、電費1,000 元、日用消耗品1,200 元、長女扶養費支出約5,00 0元、長子扶養費支出約5,000 元、父親扶養費負擔約4, 000元(40年次,無工作所得,患有心臟病,經手術裝心導管,藥物治療中,並有輕微聽力障礙)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其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
1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務人及受扶養人等戶籍謄本、102 年9 月11日陳報狀、所承租房屋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同年11月18日陳報狀、同年12月10日陳報狀、妹妹繳納房貸之太平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父親經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102 年11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
1 期、每期8,6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又因其無汽、機車,遂使用姊夫之重型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此亦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4日台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姊夫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2 年11月18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619,2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6,656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個人支出應以102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11,066元為標準,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免稅額計算,每人每月應為7,083 元,並扣除相關補助後再與配偶平均分配,始為公允。㈡債務人還款成數14.41%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65年次,目前37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8年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其個人開銷僅8,380 元,相較現今消費支出標準並非高昂。又其配偶與債務人分居6 年、收入狀況不佳,有本院查得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在卷可佐,並且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配偶與前男友所育)需照護,僅能於探視時負擔外出開銷,自難昧於現實列計其無法負擔之數額,況債務人每月每名小孩負擔之扶養費開銷5,000 元,亦未逾越常情,堪認節約。債務人復考量其父母亦同住租屋處,遂向出租人即其胞妹協議縮減房房屋租金至4,500 元,提高還款數額,顯已盡力縮減支出、增加還款金額,足認盡力清償。準此,債權人所執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近全數皆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