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淑娟相對人(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代 理 人 李軼倫
李旭堂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相對人(即債權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相對人(即債權人) 辜麗芬保 證 人 陳漢彬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有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娟(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5月9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自101年12月起任職於中信房屋,擔任營業員(不
動產經紀人),前三個月有保障底薪,第四個月起即無底薪,係以銷售房屋之仲介費為薪資所得,惟迄至目前為止並無銷售成績,目前收入主要係靠兼職介紹二手車之買賣,加上先前銷售汽車體保險之業務抽成,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收入,上開收入均是以現金給付抽成或傭金,故無法提出憑據等情,有上開102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債權人會議紀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中信房屋北區漢口加盟店之函文等在卷可憑,基此,本件難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惟債務人之弟弟陳漢彬表示同意擔任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約保證人,用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而其現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名下並有不動產等財產,此亦有保證人陳漢彬以保證人身分簽署之更生方案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故本件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7,400元,包含房屋租金5,000元(含管理費)、餐費4,000元、電信費用1,300元、交通費用1,000元、家用水電瓦斯費用約1,100元(此已與家人分擔),另扶養未成年子女(88年次)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扶養母親之扶養費每月2,00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2年1月24日陳報狀(詳102年度消債更字21號卷)、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受扶養親屬(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其中債務人所列之電信費用及交通費用較高之原因,債務人表示乃因其之工作為業務員(房屋仲介),故此部分之支出會較高,無法再刪減等語。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8,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本件更生方案有保證人及債務人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公允。
㈢末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宏泰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解約金價值分別為9,514元及41,345元,共計50,859元,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在卷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576,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及本院102年5月23日訊問筆錄等)。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
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且債務人年僅4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7年以上之工作可能,故債務人藉由更生程序減免債務,對債權人實非公允;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債務人如進入清算程序,於不免責裁定後尚須繼續清償總債務之20%以上者,得聲請免責,故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6.16%顯然偏低;⑶依債務人所列之消費明細表中可得知,其多為信用卡與信用貸款消費性債務,顯屬消債條例第134第4款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語。惟查:⑴債務人是否得尋求其他較高收入或兼職之工作,以增加清償總金額,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且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扶養費用後為12,400元,此雖略高於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66元,惟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又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14日廳民二字第1010004577號亦函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得逕以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故債務人每月支出是否必要,仍應考量相對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就債務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予以一一審酌。核本件債務人所列之費用,並無過高或奢侈浪費之情,債權人認高於最低生活費標準即非撙節支出,尚非可採;⑵更生方案擬定之基礎係在以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除須注意是否有違平等原則外,尚須注意更生方案是否切實可行,如一味追求債權之滿足,而忽略債務人維持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須,自非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又按更生制度設計債務人最長償還期限為8年(原則為6年),立法目的在使按期履行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於期限屆滿後得清理其債務,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本件考量債務人已將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逾十分之九均做為清償債務之用,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且本院業已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更生方案條件有何不公允之情;⑶另按消債條例第142條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⑷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表所載六筆債權中,其中二筆屬保證債務,另一筆則為民間借貸(該筆借貸係因債務人經營生意所須),上開三筆債權之金額即高達2,547,142元,其餘方為信用卡或信用貸款,而債權人亦陳明因背負保證債務,收入無法負荷家庭支出,方使用信用卡來填補家用及貸款之缺口等語(見101年12月4日聲請狀附於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故實難以債務人有使用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即遽認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行為,此外,債權人並未再提出其他債務人於二年內有上開行為且情節重大之資料,是其泛稱使用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即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而不應予認可等語,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惟已由其弟弟陳漢彬擔任保證人,且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其條件核屬公允;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