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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淑菁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蔡政宏、卓士弘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建富相對人(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相對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代 理 人 張義育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葉漢中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對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徐嘉斌相對人(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對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淑菁(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6月25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盈昶國際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

資約新臺幣(下同)18,700元(含底薪19,200元,扣除勞保、健保費共488元),原有職務津貼1,000元因工作調整已被取消等情,有本院102年5月9日訊問筆錄、102年5月

23 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盈昶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債務人所提出102年5月薪資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5,925元,包含租

金2,500元(房租每月5,500元,與友人同住,故分擔部分租金)、餐費1,500元(公司有供中餐)、電話費600元、交通費800元、電費375元(與友人平均分擔後之數額)、醫療費用150元,另給付未成年子女(97年次,領有單親補助每月800元)扶養費5,000元,及父親、母親之扶養費每人各2,500元(父親60歲,為中度肢障,每月領有殘障補助3,000元,姐姐為極重度多障,每月領有殘障補助3,000元,姐姐無法工作,在家靠父母扶養)等情,有本院102年5月9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父親及姐姐之殘障手冊影本、102年2月4日陳報狀(詳102年度消債更字39號卷)、

102 年6月3日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父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名下並無財產所得)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2,5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尚有3,503元之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8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子由前夫監護,故債務人對於其子無扶養義務,扶養小孩之扶養費應予剔除等語;⑵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42條關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後,尚須繼續清償達20%以上始得聲請免責裁定,則本件清償成數實屬過低,難認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⑶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入不敷出之狀況甚鉅,恐有短報收入或浮誇支出之嫌,縱認為真,則聲請人前二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後皆為負債,顯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⑷債務人現年僅3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4年,仍可再進行協商、延長期間,以增加總清償金額;⑸債務人名下之保單如有解約金價值,請求一併將解約金列入更生還款之頭期款內,以利債權人之債權充分受償等語。經查:⑴債務人於95年間與配偶離婚,其與前配偶所生之子,現由前配偶監護及照顧,而債務人現所提列之扶養費,係扶養另一名非婚生子女,有本院102年5月23日債權人會議記錄及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債權人對上開扶養費之支出對象,容有誤會;再者,民法第1116 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故債權人認債務人非監護權人即不負扶養義務乙節,亦於法不符。⑵消債條例第142 條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殊嫌無據。⑶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後雖無餘額,惟今債務人已謀得正職工作而有固定收入,且願將樽節支出、減縮各項消費以履行更生方案,尚無事證足以認定有何無法履行之情事,況更生方案為債務人自行提出,必已衡量自身履行之可能性,而債務人確有固定之收入,因此並無顯無履行可能性之虞。⑷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債權人認債務人應再行協商,延長清償期數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無可採。⑸債權人另主張債務人應將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列入受償金額等語,惟本件係更生程序而非清算程序,故無換價之必要,又債務人陳稱該部分之保費係由其男友支付,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亦無列計保費支出,從而,縱不將該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更生還款範圍,對債權人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