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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婉容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對人(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代 理 人 李品穎相對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蔡沛蓁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相對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代 理 人 劉德明相對人(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隸屬第一金融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盧婉容(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香緹兒旅館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整房員,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6,200元(含底薪17,000元,並扣除勞健保費用),此外,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900元及幼兒補助2,600元,另自今年4月起領有租金補貼3,000元,惟債務人陳稱租金補貼是一年一次,以前均未曾領到,以後也不知是否能繼續領取,故僅同意將低收入戶補助款及幼兒補助款列為收入,作為更生清償方案之基礎,另就領取租金補貼3,000元部分,則願將今年確定可以領得之36,000元,列入更生方案中每月攤還500元等語,有本院105年6月4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所提出之香緹兒旅館開立之薪資工作收入證明、銀行存摺之薪轉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綜上,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每月收入為24,700元。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9,750元,包含房

屋租金3,000元、水電費950元、交通費900元、餐費5,000元、電話費600元、日用雜支1,000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97年次)之費用8,300元(債務人與前夫共生育三名子女,與前夫離婚後,由前夫撫育二名子女,債務人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故債務人亦獨力扶養此名子女)等情,有本院102年6月4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收入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4,500元)及攤提之租金補貼500元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名下之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尚有87,443元之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6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提示之所得資料未盡客觀確實,且低於勞委會公佈之最底基本工資,應予詳查;⑵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應以102年度政府核定之綜所稅受扶養人之免稅寬減額每年85,000元計算,推得每一受扶養人每月扶養支出為7,083元,故債務人所列扶養費應有刪減之空間;⑶債務人應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並剔除保險費用支出,以提高還款金額;⑷債務人所定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尚不及總債權額20%,對債權人受償權益有極大影響,實未能達到使債權人公平受償與並謀消費者重經濟重建之目的;⑸債務人每月薪資及政府相關補助達28,500元,扣除支出後尚餘8750元,卻僅清償4,500元,難認已盡力清償;⑹清償成數明顯低於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之門檻,有欠公允;⑺債務人目前年僅3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1年,容有更高之清償空間等語。經查:⑴關於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除有香緹兒旅館所開立之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外,並有債務人之銀行存摺薪轉明細為憑,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且查無具體事證足認債務人有何低報或隱匿之情事,其所述應堪採信。⑵扶養親屬免稅額係屬納稅義務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之減項,其金額由財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規定計算後公告之,以作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依據,即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與納稅義務人因扶養而實際上支出、負擔金額之計算,並無關聯,且關於未成年子女具體之扶養費數額,需考量父母親各自經濟能力以為負擔,並涉及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發展及保護照顧,本無一定之標準,依照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費用,實遠超過以財政部國稅局所公佈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85,000元,而債務人陳報其5歲幼子之扶養費為每月8,300元,亦難認有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之情事,是債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⑶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不同,於更生程序中並無規定應將現在財產作為清算財團,進而進行變價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規定,故債權人認應將保險契約終止或解除,以提高還款金額,殊嫌無據。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固明文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⑸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6,200元,另政府補助部分,雖領有低收入補助5,900元、兒童少年補助2,600元及租金補助3,000元,惟債務人係同意將今年可確定領得租金補助列入每月固定收入基礎(即一年共領得36,000元之租金補貼,攤提72期,每月500元),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雖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惟仍須為長期、定額之給付,方宜認屬固定收入之一部分,本件債務人所領取之租金補助,並非屬長期、定額之給付,尚須考量政府是否有持續開辦扶助措施?債務人申請核准須歷時多久?是否確可獲得補助?是否於更生方案還款期間均可獲得補助?等情,足徵此並非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既非屬債務人實際可用以清償債務之收入,自無就此未定之事實加以納入每月收入之必要,本件債務人將今年可確定領得部分列入更生還款之基礎,堪認已盡最大還款誠意,債權人認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8,500元乙節,顯係租金補貼部分列入,且未計算債務人於薪資中扣除之勞健保費用,容有誤會。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對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有所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本件債權人認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1年之工作可能,應有更高清償空間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加計今年可確定領得之租金補貼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