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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渝樺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代 理 人 溫郁文相對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相對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代 理 人 黃家洋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陳家琪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相對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高詩婷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對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對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代 理 人 張壯吉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相對人(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對人(即債權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代 理 人 溫郁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渝樺(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一般收銀員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500元(含底薪18,700元、伙食津貼1,800、加給900元、其他津貼2,600元),另每年領有年終獎金,今年領約8萬餘元等情,有本院102年

5 月28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約為15,500元,包含房屋租金4,000元(房租每月8,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餐費4,000元、通訊500元、交通費800元、日用雜支費1,000元、家用水電瓦斯費用約1,2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數額)、扶養母親之扶養費4,000元(母親雖領有老人年金,惟債務人之哥哥為中度智障、姐姐為重度視障,均無法工作,須靠家人照顧)等情,有本院102年5月28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兄姐之殘障手冊影本、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9,100元,另於每年3月再增加給付40,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名下有一1996年出廠、1781CC之車齡17年之自小客車乙部,應已無清算價值,另有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尚有10,782元之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859,2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領有年終獎金80,000元,卻僅提出二分之一為清償,並未敘明預留差額之目的,無法認定是否有預留之必要,故應將年終獎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以符合盡力清償原則;⑵債務人現年4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2年,應有足夠能力還款,今其所提之清償方案僅清償百分之9.91,尚難認其更生方案條件為公允;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倘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於不免責裁定後尚須繼續清償總債務達20%以上者,得聲請免責,依此規定認定上開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顯然偏低;⑷債務人每月列計1,000元之電話費,顯已逾一般標準,應屬過高,應予節制;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9,500元,卻僅提出每期清償8,600元之更生方案,顯未盡其最大清償能力等語。經查:⑴年終獎金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往往取決於雇主對受僱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當年度經濟狀況而定,並非受僱人必然取得之收入,且如其將部分用於年節特別需求,亦屬社會生活基本必要支出,況家庭應留有部分急用金,以備不時之需,債務人將其年終獎金攤提40,000元列入清償,可認符合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應屬公允;⑵次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本件債權人認債務人年僅4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之工作可能,應有更高清償空間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尚無可採;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而謂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有欠公允云云,顯有誤會;⑷債務人所列之電話費用已同意減縮為500元(見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並將減縮部分全數列入清償,減縮後之費用數額應屬合理,並無過高;⑸再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考其立法說明略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至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000年0月0日生效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立法說明參照),故本件債務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已盡力清償,債權人認債務人未盡其清償之能事,尚嫌無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