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冠瑞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陳家琪、游智泉相對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徐嘉斌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相對人(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吳俞穎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葉漢中相對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冠瑞(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自101 年5 月下旬起任職於松聯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含底薪、職務獎金、全勤獎金、伙食津貼、超時津貼、大車津貼),扣除勞健保費732 元與團體保險費200 元後,每月所得約28,928元,無固定發放年終獎金,若有發放則以底薪為發放標準,視工作表表現、配合度、工作異常次數等評比而定,101 年度僅領取2,000 元紅包,亦無三節獎金,僅有發放生日禮券等情,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松聯交通有限公司開立之在職服務證明書暨覆本院函查獎金之102 年7 月26日陳報狀、債務人所提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2 年5 月31日陳報狀、101 年5 月至102年3 月薪資明細表、102 年7 月9 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所述屬實。
(二)次者,債務人與前配偶於94年間離婚,所育二名未成年女兒(分別為91年次、93年次)目前均由前配偶監護,其中次女為重度多重障礙,其腎臟一側萎縮、唇顎裂,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款4,000 元。又據債務人稱,其前配偶離婚前無工作係在家照顧子女,於離婚後收入不固定,多以打臨工維生,二人離婚前即口頭約定每月支付每名子女各5,000 元之扶養費,經查得其前配偶101 年平均月所得確僅約1 萬元,債務人確有支付相當扶養費之義務,此有債務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債務人次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本院查得其前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又本件債務人陳報其與父、母親、兄、嫂、姪子住於父親所有之房屋,補貼住用相關費用,其願縮減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至約22,5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8,500 元(含餐費6,000 元、通訊費用500 元、交通油資1,000 元、日用品雜支1,000 元)、補貼住用水電瓦斯及雜支費用約4,000 元、長女扶養費5,000 元、次女扶養費5,0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本院查得債務人之受扶養人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2 年5 月13日陳報狀、10 2年6 月7 日陳報狀、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件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
1 期、每期5,9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久未繳納保險費之保單二張,經本院查得保單價值分別為8,277 元、9,724 元,合計總價值約18,001元。另債務人無汽、機車,交通工具係使用哥哥所有之重型機車等情,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2日國壽字第102072403 號函檢附債務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哥哥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2 年5 月13日陳報狀、102 年7月9 日陳報狀、保單借款試算輸入頁面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424,8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3,516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㈡債務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公佈臺中市102年無房租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8,620 元認列,債務人個人支出過高。㈢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6,833 元為上限,併予前妻平均分擔後債務人應負擔6,833 元。㈣債務人目前年37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8年,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倘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未達20% 等情,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
(二)次按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訂定,目的在於照顧低收入及需獲社會救助之家庭,家庭低收入低於此一標準者,財產總額又低於一定標準之低收入戶,固然屬於各類社會救助之第一順位對象。然此係因政府資源有限,應優先照顧最需要之人民,不宜直接反推高於此一標準者即屬逾越常情之支出,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仍需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亦同此意見,是以,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又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二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免稅額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依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每月必要支出,其中個人生活消費性支出僅有8,500 元(含餐費、通訊、交通油資、日用品雜支),又因居住父親之房屋而補貼父親住用水電瓦斯等費用4,000 元(業將原給付父母親之扶養費3,000 元全數剔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筆錄在卷可憑),亦相當合理,細繹各支出項目內容,均屬必要、基本之開銷,無過高而逾越常情,相較於往常生活,已有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另前配偶收入不固定,業如前所述,是債務人固定給付二名未成年女兒各5,000 元之扶養費,其餘扶養費則由前配偶負擔,況審酌債務人之小女兒為重度多重障礙兒,所需生活費用自較一般小孩高,債務人所負擔扶養費堪認合理必要。據上,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是債權人認債務人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與應受扶養人支付養支出過高,並無理由。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債權人認債務人現年37歲,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應克勤克儉,以此期間勞動能力之所得清償積欠之債務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無可採。
(四)基上,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前揭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