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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劉士銘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代 理 人 李賢慧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吳俞穎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代 理 人 鍾世維代 理 人 邱國隆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葉漢中、鄭資華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復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士銘(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意見而視為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雖過半數,惟所代表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42.64 %,未逾二分之一),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自96年起從事冷卻機器製造暨維修,承攬晉惠冷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依工程完成進度分次給付現金,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2,500元,非雇員無發放年終獎金,亦無領取政府補助等情,有102 年

6 月27日、102 年7 月11日債權人會議紀錄、102 年8 月

8 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2 年5 月13日陳報狀、102年6 月7 日陳報狀、102 年6 月17日陳報狀、102 年7 月

5 日陳報狀、102 年1 月3 日至102 年8 月2 日間債務人與晉惠冷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承攬契約約定書3 紙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與前配偶於94年間離婚,其陳報二人所育二名未成年子女於離婚後均由債務人獨自照顧扶養,其與二名子女及父親同住僅有地上權之房屋(土地為政府所有),惟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後,為求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與前配偶聯繫,達成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於更生期間由二人平均分擔,又女兒將前往高雄與前配偶同住,是其陳報可縮減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至約15,385元,其中個人生活費9,

385 元(含餐費5,000 元、通訊500 元、交通油資500 元、國民年金與健保費1,385 元、補貼住用水電瓦斯日用品費用約2,000 元)、長子扶養費分擔約3,000 元(84年次,僅負擔至20歲成年止)、長女扶養費約3,000 元(86年次)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訊問筆錄、前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101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債務人提出債務人及受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前揭陳報狀、102 年7 月19日陳報狀、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並審酌長子2 年後將成年,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二階段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6,800 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8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分階段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一輛91年出廠之重型機車,業於更生程序中賣出,賣得8,000 元,並稱目前使用母親名下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 年7 月

1 日中監車字第1021003360號函檢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產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前開陳報狀可佐。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633,6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稱收入約2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1,385元後入不敷出,更生方案履行不能。㈡債務人還款成數19.11%明顯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目前年38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7年以上之工作可能,亦可兼職增加收入,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關於債務人收入,經債務人提出102 年1 月至8 月間承攬契約書為證,債務人平均每月工作所得可達22,500元。又原先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中,係由債務人單獨負擔二名子女全部扶養費,導致入不敷出,嗣於更生程序期間與前配偶達成協議,未來將由二人平均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是以其每月必要支出可得縮減6,000 元,且提出女兒戶籍遷移及健保費另保於母親工作地之資料為憑,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有履行可能。又債務人所列個人之支出僅9,385 元,與臺中市未含計租金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開銷8,600 元相差不遠,細繹各項支出細目,均屬必要合理之開銷。再債務人審酌長子將於二年後成年,而提出二階段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已達盡力清償。

(二)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另債務人能否尋得固定之兼職收入,乃不可確定之事,倘任意以非現況標準作收入基準,將使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自與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不合,從而,債權人認債務人應再尋得其他兼職工作增加收入以提高還款金額,委無足採。

(四)基上,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考量長子將成年提出二階段之更生方案,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