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孟華相對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賴文祥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代 理 人 陳朝舜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陳家琪、卓士弘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代 理 人 李賢慧相對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壯吉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吳俞穎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葉漢中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孟華(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2年7日10發函予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10位債權人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9位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惟同意之債權人所代表之債權金額為1,038,186元,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柏大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300元(包含本薪20,500元、全勤1,000元及伙食津貼1,500元,並扣除勞保費345元、健保費283元),且並未有年終獎金,另於每年9月底其所購買之國泰人壽投資型保單保險會分給30,000元之紅利等情,有本院102年6月25日債權人會議紀錄、102年7月9日訊問筆錄、102年8月5日陳報狀、債務人之薪資單、債務人郵局存簿往來明細影本、柏大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3,100元,包含房
屋租金4,000元(債務人居住於姐姐所有之房屋,其姐每月尚須繳納14,033元之房屋貸款,且上開費用包含水、電、瓦斯費),餐費4,500元、交通費600元、電話費1,000元(手機及市話)、日用雜支費1,000元,另給付母親扶養費2,000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2年4月2日陳報狀(詳102年度消債更字79號卷)、102年6月7日陳報狀、102年7月1日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9,000元,並於每年10月再將領取之保險紅利全數用以多清償30,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74,400元,此外,債務人名下有之國泰人壽及保誠人壽等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尚有882,625元之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國泰人壽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10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年僅3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2年,應另覓更好之工作或兼職,以增加收入,提高清償金額,倘債務人八年後即可免除80.68%之債務,而使債權人承受此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⑵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應以11,066元為基準,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理應全數清償,以示最大清償誠意;⑶債務人列計代姐姐支出房貸繳息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宜由家人適當協助,以減少債權人之損失;⑷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且清償比例尚不及總債權之20%,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影響極大等語。經查: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對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有所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本件債權人認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1年之工作可能,應有更高清償空間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亦無可採。又債務人是否能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⑵債務人所列之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扣除扶養費用後,業已調整減為11,100元,並未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復參照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之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需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至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000年0月0日生效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立法說明參照),故本件債務人將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已盡力清償;⑶債務人列計房屋使用費(代姐姐支出房貸繳息部分),應認屬其居住於姐姐所有房屋之相當於房屋租金支出,不因債務人之陳述而異其性質,且此並未高於一般套房之租金行情,甚且包含水、電、瓦斯費用,難認有不合理之處,況其姐姐所有之房屋,目前亦有房貸,每月繳息約14,000元,並非毫無負擔,故債權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固明文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又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仍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不符合更生之立法意旨,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