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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家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受 裁定人即 被 告 朱羚華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號2樓兼法定代理人 吳文如 住同上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朱羚華、吳文如與原告吳子馨間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一0一年度親字第五五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朱羚華、吳文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共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二人與原告吳子馨間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一0一年度親字第五五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家救字第五五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嗣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親字第五五號確認原告與被告吳文如之配偶、朱羚華之父朱聖全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三千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

裁判日期:201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