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53號受 裁定人 陳定銓即 原 告受 裁定人 黃金鳳即 被 告上列受裁定人間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一0一年度家訴字第四0四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原告陳定銓與被告黃金鳳間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57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40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未上訴,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 年度家上字第40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不利被告部分之裁判,且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查:㈠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79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091,098元)、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4,072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514,349元)。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21,790元中,原告應負擔11,331元,被告應
負擔10,459元。第二審訴訟費用24,072元中,原告應負擔4,814元,被告應負擔19,258元(計算式均詳附件)㈢綜上,原告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16,145元,
被告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29,717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附表: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訴訟標的:2,091,098元) ││ 1.訴訟費用:21,790元 ││ 2.原告本應負擔:21,790×2/5=8,716元 ││ 3.被告本應負擔:21,790×3/5=13,074元。惟因原告就 ││ 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但被告提起上訴,而第二││ 審判決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8/10,原告負擔2/10,故13,074元須再區分為││ 2,614.8元及10,459.2元,因而原告就13,074元部份需 ││ 再負擔2,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4.第一審原告共應負擔11,331元(8,716+2,615),被告 ││ 則負擔10,459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訴訟標的:1,514,349元) ││ 1.訴訟費用:24,072元 ││ 2.原告應負擔:24,072×2/10=4,814.4元(元以下四捨 ││ 五入)=4,814元 ││ 3.被告應負擔:24,072×8/10=19,257.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19,258元 ││三、小計: ││ 1.原告應負擔:11,331 +4,814=16,145元 ││ 2.被告應負擔:10,459 +19,258=29,71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