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53號受 裁定人 陳定銓即 原 告受 裁定人 黃金鳳即 被 告上列受裁定人間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一0一年度家訴字第四0四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伍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非訟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屬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而該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附表: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訴訟標的:2,091,098元) ││ 1.訴訟費用:21,790元 ││ 2.原告應負擔:21,790×2/5=8,716元 ││ 3.被告本應負擔:21,790×3/5=13,074元。惟因原告就 ││ 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已││ 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0,原││ 告負擔2/10,故13,074元須再區分為2,614.8元及10, ││ 459.2元,因而原告就13,074元部份須再負擔2,61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 4.第一審原告共應負擔11,331元(8,716+2,615),被告 ││ 則負擔10,459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訴訟標的:1,514,349元) ││ 1.訴訟費用:24,072元 ││ 2.原告應負擔:24,072×2/10=4,814.4元(元以下四捨 ││ 五入)=4,814元 ││ 3.被告應負擔:24,072×8/10=19,257.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19,258元 ││三、小計: ││ 1.原告應負擔:11,331 +4,814=16,145元 ││ 2.被告應負擔:10,459 +19,258=29,717元 ││四、因被告已繳納第二審費用24,072元,故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為29,717- 24,072=5,64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