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順和上聲請人請求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親屬會議,以會員5 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及第11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㈠依上開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提出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名
冊,並提出其等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已死亡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㈡若前開親屬未滿5 人,應提出欲聲請法院指定為親屬會議
成員之姓名、住址、其與聲請人之關係(勿以親屬系統表代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