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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家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彥翰相 對 人 江紹淋

江月滿江月英江月寶江世昌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一0

0年度家訴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上訴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八萬零九百九十二元,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上訴費用,因所繳納之人即為應負擔之人,故不予列計。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關係人夏月梅亦需負擔訴訟費用,然夏月梅

訴訟上之地位為參加人,依法無需負擔訴訟費用,即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可能,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0,992元 │聲請人支出 │├───────┴──────────┴───────┤│計算式:80,9925=16,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