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彥翰相 對 人 江紹淋
江月滿江月英江月寶江世昌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有關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