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41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許稚羚相 對 人 李月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1月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12月29日至122年12月29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月妙。嗣債務人李月妙於93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3,750,000元,並由徐清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3年1月13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02年2月13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955,2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及變更暨補充條款約定、放款帳務表、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等影本及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中 │清水區 │銀聯 │ │2009-43 │建│ 406 │ 1/38 │├─┼───┼────┼───┼───┼──────┼─┼─────┼──────┤│2│臺中 │清水區 │銀聯 │ │2009-45 │建│ 93 │ 全部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3196│臺中市清水區銀│住家用 │1層: 49.19│陽台:3.73│ 全部 ││ │ │聯段2009-45地 │鋼筋混凝土造 │2層: 26.69│雨遮:5.98│ ││ │ │號 │4層樓 │3層: 45.68│合計:9.71│ ││ │ ├───────┤ │4層: 42.53│ │ ││ │ │臺中市清水區民│ │屋頂突出物:│ │ ││ │ │權一街56之7號 │ │ 12.69│ │ ││ │ │ │ │合計:176.78│ │ │├─┴──┴───────┴────────┴──────┴─────┴────┤│共同使用部分: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