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399號聲 請 人 龔天進聲 請 人 龔銘洋前列龔天進、龔銘洋共同相 對 人 温承翰相 對 人 張國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及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廖金鋇、相對人張國祥及他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嗣經本院98年訴字9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72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依上開確定判決相對人廖金鋇、張國祥分別應以金錢補償聲請人龔天進、龔銘洋及訴外人龔芳美新臺幣(下同)共計1,439,156元、761,229元。嗣第三人廖金鋇將其持分出售予相對人温承翰,故相對人温承翰應以金錢補償聲請人龔天進、龔銘洋629,407元、158,761元,相對人張國祥應以金錢補償聲請人龔天進、龔銘洋332, 919元、83,975元,兩造於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就上開補償金額對於相對人所分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已依法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温承翰、張國祥迄今仍未清償補償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20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及民事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正本為證,堪信為真。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中 │東區 │旱溪 │ │0000-0000 │田│538 │温承翰全部 │├─┼───┼────┼───┼───┼──────┼─┼─────┼──────┤│2│臺中 │東區 │旱溪 │ │0000-0000 │田│269 │張國祥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