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426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許稚羚相 對 人 吳武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武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8月1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五)存續期間:94年8月9日至144年8月9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武雄嗣相對人吳武雄於94年8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 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4年8月17日,應按月繳納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02年8月17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59,719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補充條款約定、貸款契約書、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務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中 │豐原 │一心 │ │674 │建│6693.28 │100000分之 ││ │ │ │ │ │ │ │ │155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臺中市豐原區一│鋼筋混凝土造16層│十六層: │陽台:6.81│全部 ││ │ │心段674地號 │ │71.35 │ │ ││ │1044├───────┤ │ │ │ ││ │ │臺中市豐原區中│ │ │ │ ││ │ │正路695巷16號 │ │ │ │ ││ │ │16樓 │ │ │ │ │├─┴──┴───────┴────────┴──────┴─────┴────┤│共同使用部分:一心段12建號持分10000之13;一心段43建號持分1000之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