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66號聲 請 人 陳勇男相 對 人 陳志銘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四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06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案號: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0號)。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52301號強制執行完畢,是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6,719元,而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應自93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完成大學學業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18,461元,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52301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1,033,816元。綜上,本件保證書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因聲請人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而無從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