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93號聲 請 人 黃慈佑債 務 人 顏家均相 對 人 黃仁愛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債務人顏家均所提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CDF002802、CDF002802、CDF002803)三張,合計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債務人顏家均。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明揭此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顏家均與相對人黃仁愛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6年度婚字第974號及97年度家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前開擔保物,該擔保物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債務人取回上開擔保物,惟債務人怠於聲請返還,致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聲請准予返還上述擔保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正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