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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杜開春相 對 人 陳小麗相 對 人 張榮祝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小麗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小麗間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224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陳小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另查,聲請人固以相對人陳小麗所有坐○○○區○○○段○○○ ○號土地於訴訟繫屬後已移轉於相對人張榮祝為由,聲請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應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言,尚不及於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張榮祝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狀所列土地謄本工本費、戶籍謄本費、照片費、影印費,均非屬本案訴訟所支出訴訟費用,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聲請人預納 │├───────┼────────┼───────────┤│鑑測費 │ 28,580元 │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應負擔之│ 14,790元 │計算式: ││訴訟費用額 │ │(1,000+ 28,580)/2﹦ ││ │ │14,790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