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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72號聲 請 人 吳季蓮

蔡明憲相 對 人 林克遠

高敏絃即高儉淼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為60,900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