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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7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72號聲 請 人 林煇星相 對 人 林炎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肆拾柒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執行,前遵本院 9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定第80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4,471,000元以供擔保,並以本院96 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即交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以 9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審理後並歷經三次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80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 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017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相對人就上開事件所受損害已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0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9號、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部分則經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35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確定,相對人並持之為執行名義,於102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727、93726號執行事件,足額扣得聲請人之存款,於102年10月29日已核發移轉命令予相對人,是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9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80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提存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0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9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727、93726號執行命令各1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相關卷證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