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17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陸政宏相 對 人 陳鳳梧相 對 人 陳鳳山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511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