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聲 請 人 饒淑卿相 對 人 楊敏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35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並交付本院由99年度司執全字第1350號執行事件保管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經拍定而告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350號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第62711號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分配完畢,是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7月22日東院裕民辰102聲661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