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聲 請 人 陳志誠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經本院101年度中勞簡字第60號、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