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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39號聲 請 人即異 議 人 張德州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所提相對人存證信函送達回執部分,因郵局作業疏失漏未將上開存證信函回執予相對人蓋章致收件人簽名欄部分為空白,今補提相對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回執正本1件,聲請人業於102年6月18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已合法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在案,相對人迄今亦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56號、101年度中簡字第3184號卷宗審核,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於102年6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之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之異議應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