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46號聲 請 人 詹得琪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出新臺幣20,52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8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231號民事裁定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23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亦未證明就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另行踐行上開定期催告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說明。
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