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78號聲 請 人 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瀛相 對 人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銀海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46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8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本院認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聲請人就該撤銷裁定異議,經本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駁回異議,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就該裁定再抗告,亦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駁回確定,是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確定,又假扣押執行亦經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而撤銷,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824號、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462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35號、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11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因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而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