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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賴陳沛瑜

賴昆宏相 對 人 賴秋涼

賴金州賴金標劉天送劉江濱劉國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賴秋涼、賴金州、賴金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賴秋涼、賴金州、賴金標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測量費27,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335元(計算式:17,335+27,000=44,335),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