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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吳子昌聲 請 人 張易華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法定代理人 張良銘上當事人間請求委任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0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20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七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167元 │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補│ 1,188元 │ 聲請人預納。 ││繳) │ │ │├────────┼─────────┼─────────────┤│證人日旅費 │ 544元 │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3,032元 │ 聲請人預納。 │├────────┼─────────┼─────────────┤│合計 │38,931元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16,685元 │ 計算式: ││訟費用額 │ │(14,167+1,188+544+23,032 ││ │ │)×3/7=16,685(小數點以 ││ │ │下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