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82號聲 請 人 陳文旭聲 請 人 陳正生聲 請 人 陳鴻隆相 對 人 陳風祺相 對 人 陳玲音相 對 人 陳婕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六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 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經相對人聲請撤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 22
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42號提存書、本院 101年度家全聲字第1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暨回執正本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明確,系爭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
㈡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