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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52號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相 對 人 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上當事人間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補償金遲延利息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相對人負擔,雙方不服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雙方不服再提起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臺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計 算 書 :(單位:新台幣)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723,304元 │相對人預納 ││ │ │844,128元,其 ││ │ │中120,824元屬 ││ │ │相對人減縮訴之││ │ │聲明,應由相對││ │ │人負擔,是第一││ │ │審裁判費實際為││ │ │723,304元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200,320元 │聲請人預納 ││ │ │ │├────────┼─────────┼───────┤│第二審裁判費 │ 802,476元 │相對人預納 ││ │ │ │├────────┼─────────┼───────┤│ │ │第三審裁判費各││ │ │自負擔不列入計││ │ │算 │├────────┼─────────┼───────┤│ 合計 │ 1,726,100元 │ ││ │ │ ││ │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4捨5入): ││一、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總計:1,553,490元 ││ 計算式:(723,304元+802,476元+200,320元)x ││ 9/10=1,553,490元 ││二、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525,780元 ││ 計算式:723,304元+802,476元=1,525,780元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710元 ││ 計算式:1,553,490元-1,525,780元=27,71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5-31